工程总承包系列之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

本文探讨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分析了不同模式下的法律适用,并从比较法角度论证了其本质应为法定抵押权。文章还详细讨论了勘察、设计及买卖等各部分价款在总承包模式下的优先受偿权问题。

工程总承包系列之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优先受偿权

工程总承包模式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现行的建设工程法律规范体系基本上是从传统的施工总承包模式出发,并没有考虑工程总承包模式的适用。而且工程总承包合同其性质为何,至今也没有统一的认识,导致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法律规范的适用存在巨大争议。笔者拟从各方面针对工程总承包的特点作出探讨,并提出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相关问题的处理建议。

因为工程总承包有EPC、DB、EP、PC等等模式,不同模式的法律适用难以统一定论,故为简化起见,本系列所讨论的工程总承包,仅限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所规定的EPC和DB模式。本文所探讨的是,工程总承包合同中设计、买卖、施工等部分价款是否均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Part 01

从比较法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目前主流观点是以最高院为代表的法定优先权说,但在学界始终不乏有学者支持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法定抵押权说。笔者认为,所谓“优先”只是一种权利属性,而非权利性质,所谓法定优先权,并不能解释建设工程价款为何具有优先的属性。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应当认定为法定抵押权为宜。

最高院认为:“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第2095条规定:‘优先权是指,依据债权的性质,给予某一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甚至先于抵押权人,受清偿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第2103条就建设工程的优先权作了规定。《日本民法典》则规定了先取特权,本质上也是一种优先权。《意大利民法典》也规定了优先权。我国《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法律也规定了优先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何在我国沿袭德国法物债两分这一大前提下,最高院却去用一体化的《法国民法典》作比较,而不用《德国民法典》作比较?

我国“优先权”概念始于《海商法》的“船舶优先权”,原文是“Maritme lien”,其本质是一种法定非转移占有型担保,但因为我国质押、留置和抵押这三种担保方式都无法表述这种海商法中特殊的担保方式,因此立法者借鉴了法国法中优先权的概念。自此,“优先权”一词开始在我国泛滥。但移植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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